一、基础知识
1.无线电通信设备的最低配备定额应符合表16-1和表16-2的规定
表164船舶分组表
船舶种类① | 第一组 | 第二组 | 第三组 |
---|---|---|---|
客船(类别) | 第一、二类 | 第三、四类 | 第五类 |
推(拖)船(kW) | ≥883 | 368~883 | 88~368 |
货船(GT) | ≥1 000 | 300~1 000 | 100~300 |
①客船类别按《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修改通报第13篇第1章第2节的规定分类,kW为推进装置总功率,GT为总吨位。
第一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24h以上的长途客船;
第二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12~24h的区间客船;
第三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4~12h的短途区间客船;
第四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0.5~4h的短途客船;
第五类客船:航行时间不大于0.5h的江渡船。
表16-2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配备表
序号 | 设备名称 | 频率 | 工作类型 | 配备定额 | ||
---|---|---|---|---|---|---|
第一组 | 第二组 | 第三组 | ||||
1 | 甚高频无线电话 | 156 ~ 174MHz | F3E(或G3E) | 2 | 2 | 1 |
2 | 中/髙频无线电装置 | 1.6~27.5MHz | J3E,H3E,A1A,FIB(或J2B)② | 1③ | ||
3 | 可携式甚髙频无线电话 | 156.3~156.875MHz | F3E(或G3E) | 3 | 2 | 1 |
4 | 对外扩音装置 | 1 | 1 | 1 | ||
5 | 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① | 1 | 1 | 1 |
注:①若其他设备具有接收航行安全信息功能时,可免设。
②F1B(或I2B)仅用于窄带直接印字报(NBDP)。
③当推(拖)船的推进装置总功率<1473kW时,可免设。
2.除客船、推(拖)船、货船外,本项未提及的其他自航船舶,如工程船、航标船、供应船等, 均按相同总吨位(GT)的货船对待。
3.旅游船若其乘客定额小于200人而船长大于或等于45m时,则应按不低于表16-2中第二组的要求配备。
4.拖消两用船,根据其推进装置总额定功率,按表16-1及16-2中推(拖)船的要求配备; 消防船(艇)及港消两用船应至少配置1台VHF和2台可携式甚髙频无线电话。港区内航行的渡船,至少应配置1台VHF。
5.推进装置总功率小于88kW的推(拖)船以及总吨位小于100GT的货船,至少应配置 1台可携式甚髙频无线电话(或VHF)、1台可携式对外扩音装置和1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
6.客驳、危险品驳、闪点<60℃的油驳以及大于600GT的有人驳等非自航船,应至少配置1台可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或VHF)和1台可携式对外扩音装置。
7.无线电设备的外壳应设有可靠的接地装置,且不应导致电源的任一端接地。
8.任何无线电设备都应具有标明制造厂和产品编号以及船用产品检验合格标记的铭牌。
9.电源配备要求:无线电设备(除可携式外)应由两套电源供电,一套为船舶主电源,另一套为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可由船舶应急电源、临时应急电源或专用电源组成。由蓄电池作为主 电源的小型船舶,如挂桨机船、气垫船等可免设备用电源。
表16-1中第一组及第二组配备的备用电源必须是独立的专用电源以便在船舶电网完全失效时确保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需要。
二、检査要点
1.无线电通信设备应按要求配备。
2.无线电通信设备应工作正常。
3.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电源配备应符合规范要求。
三、常见缺陷及处理措施
1.无线电设备没按要求配备。(30)
2.配备的无线电设备工作不正常。(17)
3.无线电设备电源没按要求配备。(30)
4.无线电设备电源电力不足。(17)